[编者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举行《系列审判白皮书十周年回顾暨2019系列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其中新发布最新版《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主要针对股权转让纠纷案占据涉公司法相关诉讼很大比例,且呈现出一定的类型化特点,对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法律建议。
股权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股权交易日益频繁,并演化成一种集财产权流动、资本募集、资源优化配置等于一体的重要资本手段。伴随着股权交易越来越多,以及参与主体的普遍化,股权转让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也不断涌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院)在审理中发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占据公司法相关诉讼很大比例,且呈现出一定的类型化特点。为此,本白皮书对我院近五年审结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在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概况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各类股权转让的共性及个性风险点,提请市场交易主体注意,以期发挥司法对股权转让规范化的正向引导作用。
01
2014-2018 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概况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4 年至 2018 年,我院共审结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339 件。(注1、去除移送其他法院处理、下级法院请示等案件共 7 件。)其中,2014 年 39 件,2015 年 58 件,2016 年 68 件,2017 年 92 件,2018年 82 件,整体呈快速增长趋势。
图表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
(二)股权转让标的企业性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
2014 至 2018 年,我院审结的 339 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标的企业性质共有九类:
1、有限责任公司,289 个,占 85.25%;
2、股份有限公司,21 个,占 6.19%;
3、股份合作制企业,7 个,占 2.07%;
4、境外公司,6 个,占 1.77%;
5、个人独资企业,5 个,占 1.47%;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5 个,占 1.47%;
7、外商独资企业,4 个,占 1.18%;
8、农民专业合作社,1 个,占 0.30%;
9、民办非企业单位,1 个,占0.30%。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系股权转让纠纷的集中发生区域。主要原因有:
1、有限责任公司占据市场主体的大部分,且股权转让在本质上构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击,易引发纠纷;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规范较为原则,普适化交易惯例亦尚未形成。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没有强制性信息披露规范及具体交易规则,进场交易比例很低,处于监管空白领域,股权转让呈现出更多的样态和问题;
3、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成立时间通常较短,董事、高管的公司治理能力有限,公司运作不规范现象较多。公司内部治理的缺陷往往投射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易引发纠纷;
4、中小企业融资难背景下,以资本募集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多发。股权转让与资本引入的设计不完善暴露出更多的问题。
图表二:标的企业类型
(三)七成以上股权转让原因为纯粹财产转让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的股权转让原因,可归纳为以下九类:
1、纯粹财产转让,253 件,占 74.63%;
2、资本引入(包括金钱资本与人才资本),50 件,占 14.75%;
3、股东矛盾退出,11 件,占 3.25%;
4、担保借款,6 件,占 1.77%;
5、侵权转让(冒名股权转让),4 件,占 1.18%;
6、职工退股(注2、股份合作制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职工退出企业,企业改制等产生的正常退股),4 件,占 1.18%;
7、以股抵债,3 件,占 0.89%;
8、转移财产,2 件,占 0.59%;
9、离婚分割共有财产,1 件,占 0.29%。
另有 5 件案件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投资、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占 1.47%。
可见,七成以上股权转让基于纯粹财产流转而产生,其在具体目的和动机层面又呈现多样化,包括整体或部分经营权的转让,实现标的公司特定的股权架构,合作开发项目,为获得标的公司注册商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土地使用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等。
居于次位的因资本引入而生的股权转让表现形式相对单一,多为实现标的公司上市。股东矛盾退出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间就是否继续经营意见分歧或是经营理念差异,导致一方股东退出。因担保借款发生的股权转让主要表现为,实现股权质权、股权让与担保两种形式。
图表三:股权转让原因
(四)股权转让纠纷诉请类型
(注3、因部分案件存在多个诉请或是存有反诉,故此处诉请类型按照实际诉请个数予以统计,在数量上多于案件总数,共计 418 项诉请。)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的诉讼请求涉及以下九类:
1、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47 件,占 35.17%;
2、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67 件,占 16.03%;
3、解除股权转让协议,56 件,占 13.39%;
4、请求履行回购义务,37 件,占 8.85%;
5、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不成立,26件,占 6.22%;
6、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5 件,占 5.98%;
7、撤销股权转让协议,13 件,占 3.11%;
8、行使优先购买权,4 件,占 0.96%;
9、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包括承担标的公司对原股东的债务、返还垫付费用等,43 件,占 10.29%。
图表四:股权转让纠纷诉请类型
(五)股权转让风险高发点分布
(注4、部分案件表现为风险点的复合性,基于统计便利考量,此处选取的为每个案件的主要风险点。)
股权转让纠纷根源于不同的风险点,同一个风险点发生于股权交易的不同环节,不同风险点互相复合,又可能会呈现出新的变式。故,就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风险触发点予以分析,归纳引起纠纷的高发因素,提请股权交易各方注意。
我院审结的 339 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及十三个风险高发点:
1、信用风险,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回购、支付股权转让款、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支付状况等(注5、理论上,所有的风险因素都具有一定信用风险的特征,此处的信用风险指的是未呈现出特殊风险因素的案件,如表现出特定的形式,如一股二卖,则不再归入此类。);
2、股权转让协议瑕疵,主要表现为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内容互相矛盾;
3、标的股权瑕疵,主要表现为处分权欠缺、转让方出资不实、股权评估瑕疵等;
4、股权代持;
5、标的公司资产状况披露,主要表现为转让方故意隐瞒、虚假陈述、遗漏陈述标的公司资产状况等;
6、股权转让前后标的公司债务处理;
7、冒名股权转让;
8、与借款、投资、增资、资产转让等概念混淆;
9、审批等强制性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10、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11、入股后合作经营事项争议;
12、退股不规范;
13、一股二卖。
图表五:股权转让风险高发点
序号 | 风险类型 | 数量 | 占比 |
1 | 信用风险 | 132 | 38.94% |
2 | 股权转让协议瑕疵 | 64 | 18.88% |
3 | 标的股权瑕疵 | 29 | 8.55% |
4 | 股权代持 | 22 | 6.49% |
5 | 标的公司资产状况披露 | 20 | 5.90% |
6 | 股权转让前后标的公司债务处理 | 12 | 3.54% |
7 | 冒名股权转让 | 13 | 3.83% |
8 | 与借款、投资、增资等概念混淆 | 12 | 3.54% |
9 | 审批等强制性规范 | 11 | 3.24% |
10 |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 8 | 2.36% |
11 | 入股后合作经营事项 | 6 | 1.77% |
12 | 退股不规范 | 5 | 1.48% |
13 | 一股二卖 | 5 | 1.48% |
需要指出的是,股权转让系一种特殊财产的转让,具有买卖的基本属性。由此,股权转让客体——标的股权的相关信息系股权交易的关键内容。
司法实践中,标的股权相关信息,包括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经营情况、对外投资情况、转让方出资情况、收购情况、标的公司股权架构变动情况等,亦成为影响股权交易正常进行的主要风险。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瑕疵、标的股权瑕疵、资产状况的披露、债务处理、股权代持,包括信用风险中的一部分,在本质上均可纳入交易信息不对称的范畴。
(六)股权转让违约占比及类型
2014 至 2018 年,我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违约的案件数量为 95 件,占整体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 28.02%。其中,2014 年 16 件,占该年案件比 41.03%;2015 件 17 件,占该年案件比 29.31%;2016 年 22 件,占该年案件比 32.35%;2017 年 21 件,占该年案件比 22.83%;2018 年 19 件,占该年案件比 23.17%。违约率呈波动下降趋势,表现出股权交易主体履约状况的改善。
图表六:违约案件数量及占比
95件判决构成违约的案件中,违约行为的具体样态可归纳为以下六类(注6、此处以实体判决构成违约的案件为统计基础,故在数量上少于与风险点重合部分。如,一股二卖在风险点处为 5 件,在违约处为 3 件,其余 2 件为撤回起诉,未纳入此部分统计。):
1、未支付或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57 件,占 60%;
2、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15 件,占 15.79%;
3、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9 件,占 9.47%;
4、未披露标的公司债务,7 件,占 7.37%;
5、违反竞业禁止义务,4 件,占 4.21%;
6、一股二卖,3 件,占 3.16%。
其中,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包括,特定资质借用、字号变更登记、转让许可证、在标的公司任职、向标的公司借款、承担费用、剥离标的公司债务等。
图表七:违约行为类型
02
股权转让共性法律风险
(一)股权转让协议方面的风险
1、形式不规范
(1)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
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一般而言,股权交易较为重大,且内容复杂,故有必要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以更为清晰地展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减少纠纷。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协议形式:
一类是口头协议,另一类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前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否认双方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或主张股东会决议包含的股权转让内容不可诉。
在口头协议情形下,法院通常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判定,主张已达成合意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前者系标的公司股东间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
由此,混淆股东会决议与商事平等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瑕疵。
多起案件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未成立。另外,委托他人代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且通常缺少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交易一方在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常利用前述签署上的瑕疵,以冒名签署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事实辅证存在有效代为签署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真实签署而无效。
(3)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相异的协议。
一类是交易双方在缔约或履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但未明确数份协议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因而产生以何者为准的争议;
另一类是交易双方出于避税目的,形成一份专门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集中表现为股权转让款价格低于实际履行的价格。此类出于避税目的形成的协议,本身因具有避法属性或是构成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且在履行过程中, 受让方常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主张少支付股权转让款。
此类案件中,法院多以探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磋商过程、协议缔结时点的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认定。
2、内容不规范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
一类是未作约定。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易引发履行标准,甚至是股权转让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另一类是约定表述不明。交易双方虽就某一事项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或是意思不明确。有一起案件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多个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以打包转让,但未明确各个标的公司股权的具体对价。后因其中一个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整体股权转让款,抑或系争标的公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争议。
(2)混淆转让主体,将标的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区分不明显的现象较多,这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这种不当的公司治理理念反映在股权转让中,便表现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等同,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 142 条严格限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程序、转让及注销时间。
由此,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除标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处置回购的本公司股份等特殊情形外,股权转让义务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而非标的公司本身。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场合,不当地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容易产生转让主体及协议有效性争议。
此类案件中,法院原则上认为,标的公司本身并不享有自己的股权,以标的公司名义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另有判决依照股权转让款收取方为标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商过程等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
(二)标的股权方面的风险
1、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方婚姻状态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极易产生未登记一方配偶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由此引发诉讼。若股权转让发生于转让方离婚期间,此类风险尤为明显。
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即将未登记一方配偶就共有股权的权利限定于财产利益。(注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6 条规定,未登记一方配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标的股权已设立质押等权利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 226 条对已设立质权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容易引发质权人以股权转让侵害其质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法院倾向于认为,《物权法》第 226 条旨在禁止出质人处分已出质的股权,并未禁止出质人先行将质押的股权以合同形式转让,故股权质押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仍会实质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3、转让方出资瑕疵。
此风险点根源于受让方对标的股权前期审查不足,后于履行过程中发现标的股权存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遂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撤销协议或是减少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受让出资瑕疵的标的股权,具体的风险表现包括:
(1)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足出资。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受让方以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另案诉讼承担补足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
(2)出资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自力救济可能构成违约。实践中,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瑕疵,往往以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此类行为通常被判决认定构成迟延履行,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方面的风险
1、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依照《公司法》第 71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有一起案件反映,标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未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注8、此处无效的为股权转让的处分行为,而非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侵害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即便协议有效,仍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履行不能,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
2、书面通知义务标准分歧。
转让方股东向其他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应包含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复合性,何为恰当的通知义务标准仍存在分歧,进而影响股权交易进程及履行可能性。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权交易双方签订的《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除约定了股权转让外,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结算、债权抵销等内容,且双方就协议项下整体内容约定了捆绑式作价。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以通知未明确股权转让款价格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条件未成就(通知义务未恰当履行),要求对协议对价进行分割,明确股权转让对应的价格并依照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判决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不仅限于对价的数额,也应包括清偿特定主体债务、一并转让未分配利润等特殊条件。
3、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对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正当异议且在处理过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仍然存在。
有一起案件反映,转让方股东书面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其他股东回函表示,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不同意股权转让,标的公司就此提起另案诉讼。判决认为,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并未放弃疑议消除后的优先购买权,在转让方抽逃出资一案尚未处理完毕前,受让方诉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不予支持。
(四)隐名持股方面的风险
1、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
隐名持股本身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往往成为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引发争议。而且,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间于代持股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可能会延伸于股权转让领域,导致股权转让关系复杂化,主要表现为名义股东否认存在代持股关系,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外,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还存在下述履行风险:隐名股东显名系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的前置条件,而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需在三个月内办理显名手续。后转让方未按约显名,且标的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给第三人,法院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在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场合,可考虑将名义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列入协议中,以降低此类风险。
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
一类是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不能取得股权。另一类是转让方转让的标的股权部分为自有,部分系代案外人持有,因转让方与案外人间代持股协议瑕疵,如份额约定不明、口头代持协议等,产生股权转让主体及股权转让款分配之争,客观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3、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转让方代受让方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此类股权转让除却了通常意义上作为股权转让方主合同义务的变更登记事项,相应的,将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实际股权利益分配、股权归属等内容作为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容易引发股权转让合意是否达成,转让方一股二卖等法律风险。
4、以股权代持方式担保股权转让实现。
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基于交易目的差异,可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易产生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有一起案件反映,甲将标的股权转让给乙,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乙代甲持有标的股权,以确保在乙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甲仍得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对标的股权主张权利。后甲诉请乙支付股权转让款,乙以双方间系代持股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为由,抗辩无需支付转让款。
(五)审批与限制方面的风险
1、标的企业性质与股权转让。
法律对特定类型企业行为能力的限制投射于投资领域,表现为对国有产权转让、三资企业股权转让设定有审批、备案、信息披露、交易场所限制等特殊要求,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如国有产权转让需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进行产权评估,且原则上在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履行报批义务,未经批准,协议不生效等。
2、特定经营范围与股权转让。
特定行业存在准入与转让的限制,如典当行转让股权,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无权申请变更登记。忽略此类规范的限制,有时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有时会造成履行障碍,最终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由此,公司经营范围也应引起股权交易双方的注意。
文章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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