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应收账款管理,是企业交易管理中最为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到企业的业务现金流入,故应收账款的催收也成为交易管理法务实中首当其冲的要务。
商业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途径近年来受到各企业的青睐,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保理业务最关键的一环往往面临诸多问题。如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保理业务的法律后果等等都是企业极为关注的话题,现笔者就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
在探讨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之前,应首先了解应收账款是什么。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包含的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而保理业务分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没有什么分歧,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方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债务人向保理方履行债务,此时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其实是一种债权转让。
但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分歧。有部分人主张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仍然属于债权转让。另有部分人持以下意见: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人向保理方进行借贷,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保证。持此观点的学者将金融借贷合同视为主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视为从合同--担保合同,此时应收账款转让属于让与担保。
但笔者更倾向于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定性。首先,在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其直接向保理方进行付款,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同的法律特征;其次,保理方与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账单范围进行任意约定,而担保合同往往是以全部债权进行担保。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问题
上文提到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且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由此可知,针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债权转让是可以操作的,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可以进行转让呢?
对于保理合同来说,未来应收账款载明的债权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内容明确且债权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未来应收账款的形式:1.债权人和债务人仅有将来订立合同的合意,债权确定性较弱,此种情况下的未来应收账款较难进行转让,因此难以订立保理合同;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条件尚未成立,若该条件预见性较大,则可以此转让并订立保理合同,若预见性较小,则难以订立保理合同;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期限未至,与上条相同,若该期限的届至存在高度可能性,则可以此转让并订立保理合同,否则不可;4.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债权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债务人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此类未来应收账款通过转让往往可以做保理业务。
三、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保理业务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基础合同中,可以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得进行转染,但是,实践中不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若保理方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应收账款不得转让,仍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保理方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18)陕0102民初1433号判决书印证了这一观点。
(一)不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即保理方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基础,该部分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合同是否无效应以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判断。在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虽删去了合同无效情形的法条,但是仍有关于“行为无效”情形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
由以上可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并不构成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二)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转让后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2018)陕0102民初1433号判决书中,法官认为:“本案中,律诚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吉润达公司虽然通知中铁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之后又予以否认。因此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吉润达公司与律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实践中,对于产生债权的合同,保理方应进行明确审查,因此合同中若约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则保理方应当知晓,此种情况下若保理方仍要签订保理合同,则应属于“其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情况,那么保理方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即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转让后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债务人对保理方享有的抗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债务人可考虑向保理方主张对基础合同债权人的抗辩,具体包含以下两个方面:(1)债务人应在基础合同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2)债务人主张基础合同债权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进行抗辩。
以上是笔者对于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初步分析,然实践中每个法律关系都存有其特殊性,因此上述观点在实践中并不能一概而论,如各企业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遇到法律难题,仍应聘请专业律师团队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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