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财务混同对外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有限合伙 | 财务混同 | 收益 | 连带责任

泾钥匙:基金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背景

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善某基金公司的股东,被告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善某基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投资设立八个有限合伙企业(也均为本案被告),被告善某基金公司系普通合伙人,被告陈某某系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设立时,被告善某基金公司对上述合伙企业出资各为2,850万元,被告陈某某出资各为150万元。另,2013年7月23日,被告某某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变更,善某基金公司出资2,350万元,陈某某出资150万元,案外人徐某某出资500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某某吉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变更,其余七个合伙企业出资额均变更为100万元,善某基金公司出资95万元,陈某某出资5万元。

上述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善某基金公司(委派代表毛某某),2015年4月27日,除被告某某吉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某吉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外,其余六个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为陈某某。

原告某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人系毛某某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毛某某及王某某,毛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欲投资江苏盱眙政府安置房项目,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经营期限5年,出资方式为投资者认缴出资,转入向该合伙企业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的账户等。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开设于江苏银行睢宁支行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200万元及100万元,用途记载为往来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吉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开设于江苏银行丹阳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但被告某某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最终未投资江苏盱眙政府安置房项目。

2014年11月24日,被告某某吉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案外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某某吉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案外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60万元。

被告善某基金公司及其所设立的八个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接受投资者出资,但接受出资的企业并不能与对外投资的企业相对应。被告善某基金公司与其所设立的合伙企业使用同一办公地点,相同财务人员。为查明被告的财务状况及是否混同,原告提出对被告的财务进行审计,但被告拒绝提供财务账册,致使审计无法进行。庭审中被告亦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


法院认为

1. 原告出资参与认购被告某某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基金,该基金用于投资江苏盱眙项目。原告将出资款项支付后,被告某某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投资约定项目。被告未按约定使用投资款项,在约定项目终止后,作为收款人的被告某某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某某吉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及时返还款项。

2. 原告按认购文件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主张延迟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形成基金认购的合伙关系,不能按年化收益率主张利息,对于不及时返还款项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

3. 原告主张被告善渡基金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其余八个合伙企业存在财务混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九被告办公地点、财务人员、投资者投资账户等存在混同,八合伙企业系相同出资人、相同执行事务合伙人,审计时拒绝提供各自的财务账册,致使司法审计工作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据此认定九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需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出资款的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法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在本案讼争之后减少出资,其应按原出资范围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

实际控制人各个企业间人、财、物的混同,易被法院推定为财务混同,各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合法合规,财务账册应当齐备且经得起审计,主要应避免各主体之间人、财、物的高度重合。


裁判索引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47号  

(2016)沪01民终7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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