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期间,股东发现公司利益存在被侵害情况后,在向清算组寻求救济无果后,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关键词:公司清算 | 清算组 | 股东代表诉讼

泾钥匙: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根据《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后,股东在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无果后,有权提起代表诉讼,但是该法条并未对公司状态进行限定。故公司清算期间,股东向清算组寻求救济无果后,其有权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情背景

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作开发协议,对A公司竞买取得的相关地块,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其中A公司出资9050万元、B公司出资9000万元,并补充约定A公司投资比例为56.34%、B公司投资比例为43.66%,双方按此比例出资、分红、分担风险。B公司9000万元出资已到位,其后还有追加投资,现项目开发已基本结束,且项目盈利,但B公司并未收到投资本金及收益款项。现B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但B公司清算中除股东C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反对向A公司提起诉讼,故C公司在向B公司清算组申请救济无果后,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清算程序启动后,B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由清算组管理公司事务、清理公司财产、代表公司对外参加诉讼。清算组取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职能,居于清算活动的核心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C公司就B公司与A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B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B公司提起诉讼,应认定系C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竭尽内部救济途径,履行前置程序的行为。而B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A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不利于清算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运行。C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阶段主张A公司未依约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导致B公司权益遭受损害,又因B公司怠于主张权利,C公司向A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中并未就公司状态作出限定,B公司虽处于清算程序中,C公司在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无果后,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另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C公司向清算组申请救济,系履行前置程序的行为。


实务要点

1. 股东发现公司利益存在被侵害时,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外,应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无果后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 公司处于清算期间,股东发现公司利益存在被侵害情况后,股东在穷尽内部救济无果后,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内部救济机关系清算组。

3. 股东在寻求内部救济时,应保留寻求救济的相关证据(含但不限于:书面救济申请、申请材料邮寄送达凭证等),以便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证明已履行前置程序。


裁判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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