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权 | 出资 | 受让 | 瑕疵 | 转让款
泾钥匙:公司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受让方通过股权受让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转让方的瑕疵出资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另,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受让方不得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
案情背景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甘肃M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N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某占100%股权。现曾某将其所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甘肃M公司。一、转让股权的办理。1. 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M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M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 甘肃M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即曾某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M公司,合计3500万元……3. 双方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M公司向曾某支付本协议定金200万元,款项仅用于合营公司专门用途。4. 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M公司向曾某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甘肃M公司向曾某支付剩余协议价款3000万元。曾某承诺上述70%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须全部汇入合营公司账户,用于特定事项……四、若由于曾某原因,致使甘肃M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办理70%股权的变更登记,或严重影响甘肃M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曾某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向甘肃M公司支付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350万元)。五、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2015年12月2日,曾某将其持有的深圳N公司7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M公司名下。
因深圳N公司未足额付清股权转让款,曾某诉至法院,甘肃M公司对于未支付剩余款项及金额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曾某出资不实,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损害了甘肃M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甘肃M公司止付股权转让款有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M公司之所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因曾某仍有部分出资。作为受让人,为继续运营公司才配合对方变更股权。鉴于曾某仍然出资不到位,为防范风险,甘肃M公司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后续股权进行止付。
曾某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深正审字[2015]第055号审计报告,其中会计报表附注13载明:深圳N公司投资者曾某约定出资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0万元。
2015年10月31日,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正审字[2015]第060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项公司基本情况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为公司实际出资额)。曾某对于《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
一审甘肃高院认为,《审计报告》系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作出,且在庭审中作为曾某证明自己出资到位的证据出示,可以认定曾某对于“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的介绍中包含了出资到位的内容。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31日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反映出曾某向深圳N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金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综上,曾某对深圳N公司欠缴出资对甘肃M公司受让股权的相关利益具有实质影响。曾某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甘肃M公司明知股权出资瑕疵仍然愿意受让的理由,因与相关证据显示的时间节点不相符,该院不予支持。在曾某所转让的股权存在欠缴出资3399万元的情形下,曾某认为甘肃M公司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甘肃M公司则主张在本案中暂停支付,待曾某补足出资后再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该争议属于权利如何行使的分歧,如果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甘肃M公司另行起诉应当更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而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审计报告》与签订后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关于深圳N公司出资情况的结论不同,显然会影响受让人的判断和价款的确定。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的权利保护内容,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M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M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虽然甘肃M公司的反诉本案中不予受理,其是否另行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情形下,是否另行起诉并不影响甘肃M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甘肃M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
二审最高院则认为,曾某与甘肃M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M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M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M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M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M公司虽然认为在曾某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M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M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M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M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M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M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M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实务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受让方受让瑕疵股权后一般不得以转让方出资不实而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拒付股权转让款,但如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将出资实缴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并设置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如顺延支付、解除终止、违约责任追究等,则股权受让方可作出有效抗辩。故,股权转让合同切不可简单草率,同时在履行过程中亦应及时跟踪,就对方的违约行为积极作出权利主张,避免落入“被视为对自身合同权利的放弃处分”。
裁判索引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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