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解散 | 章程 | 管辖 | 争议解决
泾钥匙: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案情背景
A公司持有某煤矿公司49%的股份,B持有某煤矿公司51%的股权。自2010年某煤矿公司发生生产事故停产以及A公司和B公司委任的董事、总经理等发生激烈冲突以来,B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一直未能有效解决相关争议,反而对A公司数次提出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聘任新的管理层、恢复生产等提议置之不理,致使某煤矿公司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同时,某煤矿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进行拍卖,拍卖完成后某煤矿公司将因失去全部资产而丧失生存基础。鉴于某煤矿公司长期不能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公司决策完全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因执行程序将丧失赖以正常营业的全部资产,A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法院:1. 依法判决解散某煤矿公司;2. 判令某煤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而某煤矿公司及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各方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其次,公司财产数额巨大,财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按照级别管辖,应当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就本案管辖权,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作出终审裁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某煤矿公司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某煤矿公司章程约定:“本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股东)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争取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后[三十(30)]日内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将有关争议提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章程同时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和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当依照约定的方式,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进而作出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并驳回A公司起诉的裁定。
再审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据此,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某煤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B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某煤矿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阳坡泉村,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上述特殊规则,B公司有关某煤矿公司的资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提起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求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煤矿公司及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实务要点
鉴于仲裁程序不公开审理、裁决文书不公开的特点,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被大多注重商业信息保密的单位及人士所认可和选择。但仲裁方式可以解决的纠纷类型并非与法院等同,在法律没有赋予仲裁机构裁决权时,仲裁管辖约定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赋予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故实务中,无论当事人是基于什么目的考虑,就公司解散清算类案件均无法通过事先或事后的仲裁协议等方式实现争议解决机构的变更,对此应当有提前的预判与应对。
裁判索引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立商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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