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决议 | 会议记录 | 全体确认
泾钥匙: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全体股东签字并非公司决议成立的必要条件,还是要以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来予以判断。
案情背景
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后赵某某、孙某某为某公司股东,赵某某持股30%,孙某某持股70%。《某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3年9月17日,赵某某及孙某某及相关列席人员召开公司股东会,就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熊某、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进行决议、表决。
后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当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双方没有达成股东会决议。而孙某某则提供了相关录音等证据,认为双方已达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赵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与孙某某均参加了2013年9月17日召开的某公司的股东会。
法院认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应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是对股东讨论过程的记录,可能包括不同的观点;股东会决议则是对股东会讨论议题最后结果的记录。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会议记录的规定,认为《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签名才成立,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孙某某占某公司70%的股份,且孙某某已经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
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的行为都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当然,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的共同行为。为照顾多数表决者的意思表示,并兼顾公司决策的效率,股东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的原则。赵某某已于2014年9月17日出席了股东会,并对有关议决事项作出表态,在股东会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
实务要点
对于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现场的情况能够进行记录,形成相应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并对于部分股东未签名的情况予以备注说明。
裁判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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